(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河北省子牙河白洋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邢台市万昌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河北省子牙河白洋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邢台市万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孙金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子牙河白洋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立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卓,该中心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万昌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邢月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万昌运输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是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