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金池与宋秀喜、陈吉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池,宋秀喜,陈吉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张金池,保安。委托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秀喜,司机。被告:陈吉勋,农民。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池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188.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宋秀喜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请求数额有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责任应该由宋秀喜独自承担,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陈吉勋辩称:在2013年2月7日,陈吉勋将车卖给宋秀喜,未办理过户手续。陈吉勋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8时20分,被告宋秀喜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骅港综合大港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综合大港进门处时与行人原告张金池相撞,造成张金池受伤。发生事故后,宋秀喜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1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秀喜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7日被告宋秀喜从被告陈吉勋处购买冀J×××××号车并签订有买卖协议书。后因超过检验强制报废期2014年6月30日未检验而被强制报废。该车辆未投强制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依据如下:1、医疗费4294元,提交黄骅市骨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护理费4544.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爱香护理,42532元/年÷365天×39天=4544.67元。4、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5、被扶养人生活费7360.8元,其中女儿张博涵2007年11月25日出生,需抚养10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年×10%×10年÷2=3067元,儿子张景泽2011年4月1日出生,抚养14年,6134元/年×10%×14年÷2=4293.8元,提交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和司法鉴定意见书。6、误工费13400.4元(3350元/月÷30天×120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资证明。7、营养费1185元(30元/天×39天),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8、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1张。9、交通费45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性损害,根据相关规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58188.87元。被告陈吉勋无异议。被告宋秀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秀喜从被告陈吉勋处购买冀J×××××号车并签订有买卖协议书,应予确认。宋秀喜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转让后被强制报废,出卖人陈吉勋无过错,被告陈吉勋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宋秀喜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酌定支持10天,即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其他各项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57303.8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喜赔付原告张金池各项损失57303.87元;二、被告陈吉勋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张金池承担19元,由被告宋秀喜承担123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