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冯金库、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冯金库,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98号。代表人:赵友长,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博,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该行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金库,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淑清,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袁德斌,男,汉族,1985年12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祖美荣,女,满族,1985年9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吕文革,男,汉族,1959年2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李桂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福财,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朱秀华,女,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于长宝,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贾玉华,女,汉族,1960年7月2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简称“邮储永吉支行”)与被告冯金库、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永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博、于雷,被告冯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永吉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冯金库、袁德斌、吕文革、刘福财、于长宝五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经原告按贷款规定审核后,与五人及配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袁德斌为本联保小组组长。合同约定:联保期限二年,期间内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由原告信贷人员当场向联保小组每位成员释明:若借款人违约或出现其他不能还款情形,联保小组成员都有偿还该笔贷款义务。该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当场明确表示对此项约定已经明确并无异议后,由申请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进行签字确认,到此原告经审查同意授信给联保小组每位成员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冯金库与刘淑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冯金库夫妻二人因购买农机具缺少资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同日经原告审核后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金库在原告处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于同日将贷款发放并由被告冯金库领取,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金库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72.71元,罚息4277.95元,合计:34850.66元,接续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被告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1394.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库辩称:钱是其借的,但是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需要分期偿还。被告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金库为购买农机向原告邮储永吉支行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3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冯金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2.95%。为保证还款,由被告冯金库、袁德斌、吕文革、刘福财、于长宝五人自愿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并由小组成员配偶签字确认承担联保责任,期限为二年。期限内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均可申请贷款,在保证期限内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冯金库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冯金库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金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前欠付的利息、罚息合计4850.66元,本息合计34850.66元。并要求被告刘淑清、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8月22日被告冯金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冯金库存折复印件、被告冯金库、刘淑清的还款承诺、贷款结清试算清单、诉讼代理费票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金库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冯金库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冯金库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金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485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德斌、吕文革、刘福财、于长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组内成员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四人的配偶即祖美荣、李桂芳、朱秀华、贾玉华亦在联保协议中签字,表示四人同意为其丈夫在该协议项下的担保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作为担保人在冯金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八名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冯金库、刘淑清追偿。本案中,被告刘淑清虽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同意为组内成员贷款进行担保,但其本人对冯金库的贷款承担的非保证责任,其作为冯金库的妻子,对冯金库贷款购买农机是知情的,该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刘淑清应承担与冯金库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库、刘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850.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以上本息合计34850.66元,诉讼代理费1394.00元,共计36244.66元;二、被告袁德斌、祖美荣、吕文革、李桂芳、刘福财、朱秀华、于长宝、贾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冯金库、刘淑清负担。如果十名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新审 判 员 李淑杰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