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张道进、刘小华等与黄忠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进,刘小华,黄忠华,彭井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张道进,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生,住吉水县。原告刘小华,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住吉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忠华,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住永新县。被告彭井仔,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住永新县。原告张道进、刘小华诉被告黄忠华、彭井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进、刘小华及委托代理人朱为荣,被告黄忠华、彭井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进、刘小华诉称,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忠华、彭井仔在泰和县碧溪镇经营砖厂时,向两原告赊购煤计币18515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黄忠华、彭井仔未付货款,遂诉至法院。同时提交了欠条两张、销货单一张,证明两被告拖欠煤款185150元。被告黄忠华、彭井仔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黄忠华、彭井仔辩称,拖欠原告张道进、刘小华煤款18515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黄忠华、彭井仔在泰和县碧溪镇经营砖厂时,向原告张道进、刘小华赊购煤款计人民币185150元。经两原告追索,两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欠条两张、销货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忠华、彭井仔欠两原告的煤款有欠条为证,应当给付煤款185150元,并负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忠华、彭井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进、刘小华煤款185150元,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4004元,由被告黄忠华、彭井仔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征宇审 判 员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