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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晓红与满都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红,满都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沈晓红,女,汉族,农民。被告:满都夫,男,蒙古族。原告沈晓红与被告满都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都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满都夫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后欠款5000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9月15日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7000元。以上诉讼请求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满都夫于2013年8月25日欠董某某人民币5000元,约定在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沈晓红与董某某于1999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为夫妻关系;3、火化证一份,证明董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作为董某某的妻子,有向被告满都夫主张给付欠款的权利。被告满都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满都夫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经结算后,仍欠款项5000元,故被告满都夫于2013年8月25日为董某某出具5000元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不还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沈晓红与董某某为夫妻关系。董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死亡。现原告沈晓红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结婚证一份、火化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满都夫在原告处赊欠摩托车款项后,为原告出具借���一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满都夫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都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都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晓红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2000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合计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向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昌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