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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XX帆,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甲,男,生于1966年7月29日。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1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毛某丙;1990年9月30日,双方生育次子毛某乙。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性格粗暴,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形同陌生人,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同年农历11月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4月16日,双方生育长女毛某丙(已独立生活);1990年9月30日,双方生育次子毛某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武胜县沿口镇马颈寨村村委会的证明,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人吴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兰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