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少民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武某乙、武某丙与武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系武某乙、武某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乙,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丙,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上诉人武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少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查明:武某乙系武某甲之子,武某丙系武某甲之女。2012年5月9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民青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准许杨某与武某甲离婚,武某乙、武某丙随杨某生活,武某甲支付抚养费每人110元至二人独立生活之日止。武某乙现就读于石家庄同济医学中等专科学校,武某丙现就读于灵寿县南寨乡初级中学。二人称每月11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故诉至法院要求将抚养费提高至每人每月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武某乙、武某丙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活费和教育费均有所增加。原判决每月11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武某乙、武某丙诉请武某甲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武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现在的实际收入情况和支付能力,武某甲辩称无能力,拒绝增加抚养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后的抚养费标准,武某乙、武某丙主张每人每月500元,因武某甲无固定收入,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为宜,超过部分法院不再支持。一审判决:武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武某乙、武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由武某甲负担。上诉人武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身患高血压、心脏病,尚有瘫痪在床的父亲需要赡养,已完全没有能力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武某乙、武某丙系武某甲与杨某婚生子女,武某甲与杨某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武某甲仍具有抚养武某乙、武某丙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武某甲虽称自己患病,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法院根据武某乙、武某丙的实际情况,判决酌情增加二人抚养费于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甲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占栓审 判 员 霍晨光代理审判员 杨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