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张小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受郜世丰(已判刑)纠集至本区金高路1296弄新之月饭店后门,伙同陈振华、林冲(均已判刑)、任兴民(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被害人廖甲,并持砖块砸破饭店内价值人民币97元的鱼缸玻璃。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廖甲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共同作案人陈振华、郜世丰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及共同作案人任兴民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廖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廖乙、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郜世丰、陈振华、林冲、任兴民的供述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