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惠华与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惠华,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杨惠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胡全武,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华,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崔爱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惠华诉被告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杨春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全武,被告杨春华之委托代理人崔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惠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因购买轿车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且被告有偿还能力,便予以同意。同年5月14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金桥支行将借款3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内。多年来原告希望被告能主动归还借款,为此没有向被告催讨。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意向,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某某号某某大厅内归还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对剩余借款25万元只字不提。据此,原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华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相识合伙做生意,合伙投资开办了上海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是被告、张某某、原告的儿子杨某某等人,原告实际上是隐名股东。2008年5月14日,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35万元。当时某某公司还未成立(公司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筹备中的公司在上海购车因牌照限制决定在北京购车,由于某某公司还没有账户,因此原告将款项打入了被告个人的账户。2008年5月14日,被告购买了一辆皇冠轿车,车辆购置价为332,000元,缴纳税费28,376元。由于拍牌照时某某公司还未成立,是用被告的名字拍的,因此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购买后,原告的儿子将车直接从北京开回上海,之后主要由原告儿子使用,如果被告到上海,被告也会开。被告在某某公司担任总经理,某某公司为被告配备了上述车辆,之后车辆由被告在北京使用。由于某某公司生意亏损,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商量将购买的车辆出售,该车辆出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已经将售车款10万元归还了原告,因此35万元的款项就此已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惠华于2008年5月14日通过其某某银行金桥支行的银行账户转给被告杨春华某某银行建国路支行账户(账号为:某某)内35万元,被告杨春华于当日用该款购买了皇冠轿车一辆,花费购车费332,000元、车辆购置税28,376元,车牌号为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签订个人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名下的皇冠小汽车(车牌某某)以现状卖给金某某,价格10万元,车辆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由金某某承担,支付形式为现金等内容。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经协商同意将皇冠车以壹拾万元卖掉,并以现金壹拾万元交付杨惠华,一次结清车款。电话通知张某某同意。”2014年11月4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追讨35万元车款中的15万元,我个人愿损失10万元,请三思务必解决15万元归还给我。被告则回复原告:我不欠你35万元车款,你也不用向我追讨。公司成立之初,你们说给我配车,因上海车牌贵,你们让我以个人名义在北京买车,后来公司出现状况经营不下去,多次提出解决,我同意,……今年你提出让我尽快把车处理掉,说卖多少都行,我打电话告诉你可以卖10万元,你是同意的。你知道年底前能卖出10万元,已经很不错了。我把10万元给你了,现在你又提出还要15万元,你这样反反复复,真的太不应该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08年9月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杨春华、案外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史某某、原告的儿子杨某某。审理中,原告表示2014年10月31日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的,当时被告将10万元拿出来,如果原告签字才将1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名。该收条实际是份协议,协议车辆以10万元出售并将10万元给原告,如果是公司购车,为何是被告将款项归还原告。结清车款是指结清35万元车款还是10万元车款不明确。且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履行卖车程序就将10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存在欺诈。被告以10万元了结35万元债务是不合理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业务委托书、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被告提供的原告收条、原、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个人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交付钱款的事实的条件。原、被告对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该钱款的性质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该钱款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划款凭证仅仅载明被告收到了钱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基于何因收取该钱款。被告在审理中亦不确认该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主张该钱款用于购买车辆,且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车辆转让后得款10万元归还原告,35万元的购车款项就此已结清。对此,被告提供的个人车辆买卖协议、行驶证、原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支付被告的3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皇冠车辆,根据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收条中的内容,被告以10万元出售车辆是经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将10万元交付原告后,车款一次性结清。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收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胁迫或欺诈情况下签署收条,该收条的出具是其权衡利弊后作出选择的结果,故本院对该收条的内容予以认定。况且,如果系争钱款3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将该钱款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原告亦不必对被告用该钱款购车后是否出售的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5万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惠华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1元,减半收取计3,66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