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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丁有与黄云章、吕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丁有,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陈丁有。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黄云章。被告:吕红芳。被告:施青仁。原告陈丁有为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丁有的委托代理人林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丁有起诉称:被告黄云章、吕红芳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20日,被告黄云章、吕红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同日,原告在被告黄云章的指示下将借款支付完毕,并由黄云章、吕红芳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如逾期(或有违约)归还本息,则加倍支付利息。如有发生纠纷,则交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并服从执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车旅费等)均由具借人自愿承担。由担保人应志伟自愿对上述该项借款之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之总款项担保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由被告施青仁担保100万元,并由两被告及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黄云章、吕红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施青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共同归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由被告施青仁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变更为15000元。被告黄云章未作答辩。被告吕红芳未作答辩。被告施青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复印于(2014)金永商初字第2257号案件的案卷的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及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如逾期(或有违约)归还本息,则加倍支付利息。由被告施青仁提供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已按借款条约定交付借款的事实。3、民事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曾向本院起诉其中保证人应志伟,并作出判决和申请执行,但也未执行到位,现应志伟也已逃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章、吕红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8%计算,于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本息,应加倍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由具借人自愿承担,由应志伟和被告施青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施青仁担保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应志伟清偿借款2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并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2014)金永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由被告应志伟返还原告陈丁有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应志伟支付原告陈丁有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金永执民字第5788号,因被告执行人应志伟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终结执行。现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利息未归还。被告施青仁也未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丁有由应志伟、被告施青仁提供担保的与被告黄云章、吕红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尚欠原告陈丁有借款本金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青仁为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向原告陈丁有借款中的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归还原告陈丁有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支付原告陈丁有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施青仁对以上被告黄云章、吕红芳应履行的款项中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黄云章、吕红芳、施青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734元,由被告黄云章、吕红芳负担,其中13800元由被告施青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朱晓俊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