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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汪才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汪才明,胡桂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62号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燕萍。委托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才明。被告胡桂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负责人顾非非。委托代理人仇琛。委托代理人潘晔。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闵行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瞿蓓、被告建行闵行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仇琛、潘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汪才明、胡桂芝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11年2月10日,被告建行闵行支行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原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系借款人,被告建行闵行支行系贷款人,原告系保证人,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三方约定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但被告汪才明、胡桂芝一直未办理上述房屋的小产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将上述2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至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名下的手续。被告建行闵行支行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办理过户的诉请,但本被告在上述原、被告办理小产证的过程中并没有需要协助的内容。本被告办理的是抵押登记的预告登记,在借款人办出涉案房屋的小产证后将自动转为正式的抵押登记。如果该房屋办至抵押借款人名下无需本被告出具任何书面材料。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才明、胡桂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为证:一、原告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及该房屋实物交接的时间。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向被告建行闵行支行借款。三、房地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建行闵行支行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其中建行闵行支行的出借本金为80万元,并另行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中,原告作为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的保证人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贷款人已收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原件,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财产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已办妥并记载于登记机关房屋登记簿上,且抵押人将其名下的抵押财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人核对无误之日止。2011年2月25日,债权金额为80万元、预购房屋权利人为汪才明、胡桂芝的涉案201室房屋之上的《预购房屋及预购房屋抵押》被核准并记载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日内,由双方依法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该条款的表述显示申请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是原告与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的共同义务。此外,上述原、被告在与被告建行闵行支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截止至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办出其名下的小产证等,可见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的实施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办理其名下涉案2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建行闵行支行在上述过户手续中并无可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房屋之上目前存有的预购抵押登记,针对的是预购权利人即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对本案由原告过户至被告没有障碍。被告汪才明、胡桂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汪才明、胡桂芝名下;二、驳回原告上海惠格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汪才明、胡桂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