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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陆春涛与张双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春涛,张双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陆春涛。被告张双科。原告陆春涛诉被告张双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春涛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在文安县新镇西苑小区项目和崔家坊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但2013年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5000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并为原告买了一张553元的车票,扣除这两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1947元。被告张双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4日,证明被告张双科欠原告陆春涛2013年工资50000元整。证据二,结算单一张,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证明被告张双科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未付45000元工资给付原告陆春涛。证据三,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劳仲裁不字(2015)第0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张双科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5000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并为原告买了一张553元的车票,扣除上述两笔款项,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91947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及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1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科给付原告陆春涛劳动报酬9194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双科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