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四路,潜入被害人陈某屋内,实施盗窃。窃得古驰包一个、三星I9308深蓝色手机一部、三串佛珠等物,经鉴定,三星I9308手机和三串佛珠共计价值1307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合力村2栋6-12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四新路,趁无人之机,撬门潜入被害人陈某住所,窃得古驰包、三星I9308手机、佛珠等物(其中三星I9308手机和三串佛珠经鉴定共计价值1307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3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合力村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5次供述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涉案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重庆市外事侨务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某、刘某某、刘某、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进入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拒不认罪,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从轻处罚,但其法庭审理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