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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赟与斯伟军、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赟,斯伟军,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吴赟。委托代理人:方萍,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伟军。被告:于萍。原告吴赟与被告斯伟军、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伟军、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斯伟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斯伟军、于萍又于201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由斯伟军、于萍签字。后斯伟军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于萍与斯伟军在60000元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对于上述6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斯伟军、于萍应对上述借款共计210000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5元(其中①6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②15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共计21262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斯伟军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2分息支付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被告斯伟军、于萍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由两被告的股权证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斯伟军、于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斯伟军、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斯伟军、于萍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斯伟军、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斯伟军、于萍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一年的借款期限,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条上有斯伟军、于萍的共同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当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除此之外,被告斯伟军还向借款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因本案中的6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斯伟军、于萍应对上述共计21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对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伟军、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赟借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25元(其中①60000元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②150000元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4年1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共计212625元;二、被告斯伟军、于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赟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909.5元,由被告斯伟军、于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9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