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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欧久旺与张超、天津鹏峰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久旺,张超,天津鹏峰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欧久旺,农民。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被告天津鹏峰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613号(环渤海汽车市场G区402号)。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3-516。代表人沈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欧久旺与被告张超、天津鹏峰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顿华、被告张超、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萌、张文军及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久旺诉称,2015年2月7日9时58分,被告张超驾驶津N×××××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于明庄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及案外人张良军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案外人张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未能就原告损害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35元、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存车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问题,被告张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车辆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四、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335元。五、存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200元。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七、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800元。八、鉴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400元。被告张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规定,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超系其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车损费28335元、施救费800元。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存车费。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张超的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明被告张超与案外人张良军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赔偿张良军397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7日9时58分,被告张超驾驶津N×××××小型客车,行驶至外环于明庄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津M×××××小型客车及案外人张良军驾驶的津N×××××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案外人张良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良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28335元。原告支付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与案外人张良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付张良军损害赔偿费39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张超系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津N×××××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及车辆损失明细表,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保税区支公司对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8335元。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太平保税区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拆解费2800元。关于鉴证费及施救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及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8335元、拆解费2800元、鉴证费1400元、施救费1300元,总计3383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超履行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鹏峰汽车租赁公司负担,被告张超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太平保税区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鹏峰汽车租赁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久旺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久旺经济损失31835元。一、二项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天津鹏峰神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共7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