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钴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宜生,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陈军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冯川镇仲尧路。组织机构代码:77238972-2。法定代表人:雷啸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C1-7。法定代表人:房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影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影川公司)、江西龙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风动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谁是出借人主体不清。本案汇金公司未付分文给影川公司,只是案外人彭佳付了1000万元给案外人李小娜。按理彭佳应为本案出借人,但彭佳未对本案主张权利,汇金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彭佳的款是自己的,属于重大事实不清。2、本案不论谁是出借人,应列实际借款人李小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债务。李小娜是拿一张假结算单到法庭作证,称自己得款后帮风动公司偿还了1000多万元外债,以此视帐目平衡;但实际无代偿债一事,1000万元至今在李小娜手里。李小娜即本案另一担保人龙腾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未列李小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致风动公司和影川公司不公平为李小娜背债。3、本案借款合同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汇金公司将彭佳之款视为自己之款直汇李小娜帐户,实为体外循环,逃避金融监管,掩盖非法集资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非简单的行政违规,也涉及犯罪。《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4、本案利息计算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调解前,风动公司已付利息150万元,但调解时被再计利息815万元,即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计利息965万元,这不仅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也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法律规定如非金融企业在利息外加收咨询费、调查费、罚息、违约金等,与利息相加总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汇金公司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收息,除已付150万元,尚欠利息17.5万元;如实际出借人为彭佳,因与债务人无约定,则分文利息不能收取。综上,原审民事调解书的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主体不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有关孳息的条款,改判确认本案余欠的孳息之和为17.5万元由影川公司之外的债务人承担。本院认为,经查,2014年6月13日,原审在主持本案调解时,风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钴德、汇金公司、影川公司、龙腾公司均到庭参与了本案的调解,且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亦在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上均有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本案原审在送达各方当事人民事调解书时,风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钴德在送达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进行了署名签收。即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风动公司的签收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风动公司的申请再审应当在2014年12月17日前提出。但风动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书邮寄的标准快递投寄的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本院签收国内标准快递的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故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宜春风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军毅审 判 员 杨玉海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