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宿迁辛普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宿迁辛普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26号审计大楼313室(湖滨新城开发区环湖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孙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辛普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东大街北侧1幢。法定代表人轩辕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辛普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减半收取6663.5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湖滨中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