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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鱼轻路29号附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8701-6。法定代表人罗权东,经理。被告李红,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李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利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渝B0W1**号轿车,每月租金6000���。被告使用租赁轿车至2014年7月3日止,但尚有32800元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李红支付租金32800元。被告李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通利租赁公司向被告李红出租牌号为渝B0W1**号的轿车一辆,租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3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并在归还车辆时结清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出租车辆,租赁期内,被告亦支付了部分租金。租期届满后,被告即向原告返还了承租车辆,经结算,被告尚有租金494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李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租金49400元,于2014年7月3日前支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欠款16600元,尚有328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800元,审理中,因被告李红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定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承租车辆,但被告在使用了车辆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被告未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本院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李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通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李红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