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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党三峰与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三峰,黄耀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84号原告党三峰,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利,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文亮,男,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武,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原告党三峰与被告黄耀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三峰及其��托代理人张红利、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三峰诉称,2012年8月,被告承包了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和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北区贝纳尔复合肥厂工程,原告等人一直跟随被告在两处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欠原告工资款14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拒不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报酬。2014年1月1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了工资款欠款条,至今无支付工资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工资款14865元。被告黄耀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党三峰到被告黄耀武承包的鲁山县张良汉王大道商业中心、鲁山县产业聚集区北区贝纳尔复合肥厂的工地上干活,截止至2014年1月份双方结算被告黄耀武下欠原告工资款14865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14865),今欠党山(三)峰工资壹万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2014年元月14日,黄耀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党三峰在被告黄耀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有14865元工资款未清偿,该事实有被告黄耀武所写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86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党三峰清偿工资款1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黄耀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