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苏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秦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苏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忠、被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三金”及见面礼、彩礼等,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秦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非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按江苏省上年度的农村居民消费标准的一半支付抚养费;2.被告返还原告见面礼11000元、问口钱10000元、下礼钱17000元、换夏季服装钱2000元、“三金”价值8393元、铜盆钱1000元、提鞋钱1000元、押车钱2000元、手链钱7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某辩称:1.同意由原告抚养监护女儿秦某乙,因被告暂无收入来源,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彩礼,无需返还;3.被告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去以下物品:海尔电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饮水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九阳豆浆机一台,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原告秦某甲质辩称:以上物品除了豆浆机外,均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苏某经媒人董某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秦某乙”,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秦某乙跟随原告秦某甲生活。举行婚礼前,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附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枚,共计花费8393元,原告给被告下礼钱17000元;原告称还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问口钱10000元、换夏季服装花费2000元、铜盆钱1000元、提鞋钱1000元、押车钱2000元、手链花费7400元,但证人董某均未在现场目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三金”发票、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家电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苏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本院依法处理。原被告均同意所生孩子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且自原被告分居后,秦某乙也一直跟随秦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考虑,秦某乙由原告秦某甲抚养为宜,被告苏某应依法承担秦某乙的抚养费用。秦某乙生活在农村,被告苏某也无固定收入,应按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即5910元,支付秦某乙的抚养费。被告苏某以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秦某甲财物“三金”及下礼钱17000元,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三金”及下礼钱的70%,即11900元。原告称被告还收取原告见面礼11000元、问口钱10000元、换夏季服装花费2000元、铜盆钱1000元、提鞋钱1000元、押车钱2000元、手链花费74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带去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在原告处的物品应予返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苏某非婚生女秦某乙由原告秦绪龙抚养监护,由被告苏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21日前,向原告秦某甲支付秦某乙的抚养费591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甲金项链附吊坠一条、金耳钉一副、金戒指一枚(均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标准,以实际新旧程度为准)及现金11900元;原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某海尔电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九阳电压力锅一台、饮水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均按被告提供的收据标准,以实际新旧程度为准)。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