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易某某在其所经营的中易电脑店内先后十余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采取烫食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8月初至9月22日,被告人易某某明知吸毒人员张某甲及朋友会到其所经营的中易电脑店内吸食毒品,因外出仍将店内钥匙交给张某甲掌管。期间,张某甲与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多次在中易电脑店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如下证据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易某某对其容留他人在其中易电脑店内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其在被告人易某某店内吸毒的事实,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某某中易电脑店内现场勘验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