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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毕某,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南杨家泊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910111860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红花园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810281838委托代理人王智龙,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缺少对原告的体贴爱护,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我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丰南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存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存款9万元在原告手中,其余财产在被告处。再查明,原、被告均系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至34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3600元至43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原、被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且原告也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对于被告同意婚生女随其生活而由原告按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并按25%的比例给付被告婚生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应依法均等分割。对于原告主张有存款9万元已用于其与婚生子生活消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也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在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75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每月行使两次探望权,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协商;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美的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9万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