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章、刘永伟,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太平庄社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之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辩称:毒品是王某让其去送的,其不清楚毒品重量。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于2克,其系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应他人安排到青岛市城阳区太平庄社区杨某的家中,向杨某交付2克甲基苯丙胺,并收取毒资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本庭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碰到王某,王某说他那里有冰毒。同年8、9月份某日,我给王某打电话说要点冰毒,王某说自己不在家,让我给张某打电话,我给张某打电话说,跟王某说好了,让他给送点冰毒,后来张某开车到了我在太平庄的家,给我送了两小袋冰毒,按照跟王某商量好的价格300元一袋,张某说是两克,我就给张某500元,说剩下100元跟王某算账,后来我又两次从王某处购买冰毒,均由王某亲自交易。3、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王某说他要出去趟,要放在我这里点冰毒,有人要的话就给我打电话。当天上午11点多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给王某打电话来,王某让他联系我,让我给他送点东西去。中午下班后,我就开车到了杨某在太平庄的家,拿出两小袋冰毒后,我按照王某事先交代的价格300元一克卖给他两克,杨某给我500元,说剩下的100元等跟王某算账。4、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杨某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所提其不清楚毒品重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于2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贩卖给杨某毒品2克,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过的态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