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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邱佳娥与邹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佳娥,邹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邱佳娥,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泽奇,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丽。被告邹小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邱佳娥与被告邹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奇、被告邹小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佳娥因被告邹小雄未偿还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所借款项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6日所借款项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9月9日所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小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邱佳娥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军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玫书记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