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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昌兰与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兰,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256号原告:张昌兰,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艳,系张昌兰女儿。委托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兵,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昌兰诉被告赵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宿州平保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兰委托代理人贾立建与被告宿州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兰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兵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在中煤三十处菜市街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957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39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兵未答辩。被告宿州平保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求过高,不认可原告伤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赵兵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中煤三十处菜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间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张昌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45807.1元(其中,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6周内避免负重,术后一年取内固定。2015年3月23日,经鉴定,原告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兵,该车已向被告宿州平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自2013年12月一直在本市三八办事处光彩社区居委会安厦新街场12栋603室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居委会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本院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责任的依据。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本市区居住,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鉴定机构是以原告左足多发骨折致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的,与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及尚有内固定并不存在冲突。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宿州平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解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807.1元(45807.1元-10000元)、护理费3251.2元(101.6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9742.4元(24839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合计87540.7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由被告宿州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8313.6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3772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兵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昌兰经济损失4831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昌兰经济损失37727.1元。二、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被告赵兵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0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4元,被告赵兵承担39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