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段天宜、覃振海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069号申请人段天宜。申请人覃振海。申请人孙基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段天宜、覃振海、孙基桂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方向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10月3日,申请人段天宜驾驶鄂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与南玻路交叉路口时,与申请人覃振海驾驶的鄂E×××××号载孙基桂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覃振海和孙基桂人身损害、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以上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覃振海为55%,段天宜为45%。二、申请人覃振海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4900.73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损失48630.73元,依责由段天宜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三、申请人孙基桂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误工费4900.73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合计损失48630.73元,依责由段天宜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四、覃振海医疗费12276.48元、孙基桂医疗费11860.34元,合计24136.82元,依责由覃振海承担7775.25元,由段天宜承担16361.57元。五、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损害赔偿费用于2015年6月1日前付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段天宜、覃振海、孙基桂于2015年5月2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以上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