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邓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建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411号罪犯邓建辉。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赫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建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5年5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邓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5年2月底,共获考核分66分。因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奖励分3分,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活动共获特殊奖励分1.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邓建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建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六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审判员 覃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