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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执民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存福与郑元生、何小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存福,郑元生,何小琴,何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南存福。被执行人:郑元生。被执行人:何小琴。被执行人:何元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13782)系被执行人郑元生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郑元生所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30f13782)。2、被执行人郑元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元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元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玲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