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小女及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小,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女,女,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黄济民,男,汉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崇厚,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李少卿,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偃师市。原审被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炬,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女及原审被告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小女于2014年9月4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650.1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11130.19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偃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张小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济民、黄崇厚,原审被告李少卿,原审被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左右,李少卿驾驶的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豫CR2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寺里碑村路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小女驾驶的黑色益佰特牌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与电动车碰刮,致两车轻微损坏,张小女及电动车乘坐人贾云萱受伤。张小女于同日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支出放射费140元,但未治疗。因损伤症状未缓解,张小女于2014年8月2日至8月7日到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10.19元。2014年8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211407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卿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女、贾云萱无责任。另查明: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所有的豫CR2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29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8日23:59:59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28日23:59:59止。李少卿系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2014年7月31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已生效的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该院依法予以采信。李少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张小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小女的损失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张小女诉讼请求中要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院确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张小女提交放射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有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且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共计金额1650.19元该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张小女为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7月31日算至2014年9月6日,为37天,该院确定为24457÷365×37=2479.20元。3、护理费,张小女提交病历显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6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为标准计算,该院确定为29041÷365天×6=477.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张小女共住院6天,该院确定为,30×6天=180元。5、营养费,张小女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该院确定为10×6天=60元。6、交通费,张小女所提交加油票据为中国石油河南孟津第四加油站发票,与张小女实际就医地点、路线不符,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张小女到洛阳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各项合计4896.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小女医疗费16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890.1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小女误工费2479.20元、护理费477.39元、交通费50元,合计3006.59元。由于张小女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为首阳山镇辰昊停车场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无法采信,故其停车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小女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张小女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哺乳期断乳,其伤情轻微,故该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张小女医疗费16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2479.20元、护理费477.39元、交通费50元,共计4896.78元。二、驳回张小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张小女承担44元,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4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致张小女受伤被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2014-8-2至2014-8-7上午),7号上午办理的出院手续当天没有发生任何资料记录不作为资料日计算,医疗机构的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35天,而一审法院认定37天,计算误工日期不正确。另一方面张小女没有提供任何可供参考的工资证明和居民收入证明,而按照农林牧渔业的统筹工资标准显然不当(农业为承包田地、林业为种植树木、牧业为饲养场、渔业为渔民养殖基地等),张小女没有提交任何收入来源的证据,显然张小女不符合农林牧渔业的任何一个相近行业,故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显然错误。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参照标准伤者的伤情对应的误工休养日为10-15天,与医嘱之间有差异。根据以上两点,酌情考虑张小女的各项损失,上诉人认为给予15天误工期较为妥当。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各项证据等因素,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小女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系个体经商户,不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公安部的参照标准伤者修养日是15日。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迟到1小时,未进行答辩,一审调解时关于伤者的日期已经算的非常清楚。关于诉讼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少卿答辩称: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18时左右,李少卿驾驶的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豫CR2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张小女驾驶的黑色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2014年8月13日,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偃公交认字(2014)第4103211407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卿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女、贾云萱无责任。李少卿、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日期内提出复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及休息天数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从发生事故当天至出院当天计算误工天数及依据出院医嘱认定休息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张小女承担44元,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广云审判员 邱平平助审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