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锡元、乔万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锡元,乔万珍,程锡卿,王成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民初字第62号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祁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锡元,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山西省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乔万珍,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委托代理人程锡元,身份情况同上,系乔万珍丈夫。被告程锡卿,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王成桃,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乔万珍,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锡元、乔万珍、程锡卿、王成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姚杰敏,被告程锡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乔万珍的委托代理人程锡元,被告程锡卿、王成桃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程锡元从原告处借款487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88%。被告乔万珍作出还款承诺。本贷款由被告程锡卿为被告程锡元提供担保。王成桃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程锡元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该笔贷款余额为4865000元;该借款人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4年3月2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锡元、乔万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65000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所欠利息591239.98元,并按年利率13.788%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程锡卿、王成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锡元答辩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中,存在严重疏忽与自身不规范的行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2013年6月20日答辩人借款487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贷款通则》第十七条“借款人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还清”。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审查环节中,并无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仅凭答辩人提供的不具有抵押条件的农村房屋使用证就草率签订借款合同。答辩人在2013年签订合同的同时,已不符合放贷条件,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没有还清2012年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在2013年又一次借款于答辩人,被答辩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减免还款金额,免去罚息。被告程锡卿、王成桃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锡元。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祁农信客借字2013第31014号)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锡元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487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88%。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程锡元发放贷款487万元。3、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锡元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486.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所欠利息为591239.98元。4、贷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程锡元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尚欠486.5万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所欠利息为591239.98元。5、乔万珍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证明被告乔万珍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第二组证据1、合同编号为:(祁农信联社客户部保字2013第31014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程锡卿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锡卿为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48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王桃成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证明被告王成桃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证据,被告程锡元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原告在放贷审查中并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质,借款人提供的农村房屋使用证,不具备抵押条件,原告在借款人不具备借款条件的情况下就贷款给被告,责任不全在借款人,因此贷款余额我们只承担一半,利息也不承担。被告程锡卿、王成桃质证意见为:对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还应有一份补充证明,原告应该有告知义务。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程锡元从原告处借款487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788%,逾期还款罚息利息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乔万珍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被告程锡卿为被告程锡元提供担保。被告程锡卿的配偶王成桃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程锡元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现该笔贷款余额为4865000元;程锡元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4年3月21日。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要求被告程锡元、乔万珍立即偿还借款4865000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所欠利息591239.98元,并按年利率13.788%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程锡卿、王成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借款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亦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还款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锡元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程锡元向原告贷款487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程锡元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数额,被告程锡元已偿还5000元,故贷款本金应为48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程锡元所欠利息为591239.98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程锡元与原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78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约定为双方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至2014年11月6日的所欠利息金额中已包含基本的利息和贷款到期后至11月6日的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承担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罚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之后起算。被告乔万珍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被告乔万珍为被告程锡元的妻子,对该笔贷款知情并同意,故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锡卿与原告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可以证实程锡卿为被告程锡元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十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程锡卿应对被告程锡元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桃为被告程锡卿妻子,其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可证实其对程锡卿作为担保人事实知情,并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程锡卿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并非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不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锡元、乔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65000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所欠利息591239.98元,并按年利率13.788%支付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约定利率的50%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二、被告程锡卿对上述款项中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桃在与被告程锡卿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4994元,由被告程锡元、乔万珍、程锡卿、王成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