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牛峰,淮安市淮安区季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杨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忙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难以沟通,经常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再次争吵后离家出走,此后未归。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未归,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于1998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杨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归家,双方无法和好。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张巷村委会证明、(2013)淮法席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杨某乙、谷某的证言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但被告陈某婚后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并且在本院2013年9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归家,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后杨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杨某丙继续由原告抚育为宜;审理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56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武成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人民陪审员 徐剑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广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