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家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22时许,张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携带2袋净重1.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至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种福寺巷子下车,准备到巷子里与张某交易,随后,因发觉被民警跟踪,即回车上驾车逃离。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仓山区则徐大道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其身上携带的上述毒品被查获。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搜��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被扣���的作案工具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行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