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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敏与被告王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王冬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李敏,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碧辉,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被告王冬军,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生。原告李敏诉被告王冬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2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皖P×××××宝马轿车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12月25日,被告提出将抵押车辆开走,经协商,被告当天偿还借款17万元,双方就余款5万元另行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4年3月24日到期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后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冬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00027),约定王冬军向李敏借款2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抵押物为皖P×××××宝马WBALM310车辆等。当天,原告李敏的丈夫张碧辉自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汇20万元、9500元至王冬军账户。原告李敏称借款当时与被告王冬军口头约定了月息1.6%,并在交付钱款时预先扣减了3个月的利息10500元,实际给付王冬军209500元。2013年12月25日,王冬军(甲方、借款人)、李敏(乙方、出借人)与李某(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00040),约定王冬军向李敏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3月24日,如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照应还本息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应还本息的1%计算等。李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名。原告李敏称因王冬军借款22万元时将皖P×××××宝马WBALM310车辆留在自己处,后王冬军提出先还17万元并把车开走,为此双方就余款5万元再次订立协议,重新约定了到期还款日,并约定此前22万元借款多计算的利息就作为5万元按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手机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李敏与被告王冬军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22万元的借款协议,而原告李敏于当天通过其丈夫张碧辉实际向被告王冬军转款2095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09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还款17万元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00元。原告李敏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6%以及预先扣减的10500元系3个月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息1.6%,但双方于借款发生当日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标准,而原告陈述的扣减3个月的利息数额10500元,与该标准也并非完全对应。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实际交付给被告的10500元系22万元借款1个月及5万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王冬军未于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又因双方约定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最高限度,因此原告李敏主张被告王冬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冬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敏借款39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57.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150元,被告王冬军负担1007.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丛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