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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严某,绰号“小宇”,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了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医疗费18955.05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220元,营养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8226.05元。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时40分许,在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宏方大厦圆盘处,被告人严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KTV喝酒发生纠纷,严某遂与其朋友“阿拽”、“阿华”(均身份不明)商量好用刀与陈某甲等人打一架。后被告人严某以去买烟为由,到一小店购买了三把菜刀,返回宏方大厦圆盘处后严某将菜刀分给“阿拽”、“阿华”,之后三人用菜刀将陈某甲砍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严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89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1050元(7天×150元/天),误工费2220元(30天×74元/天),交通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257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乙、马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浦公物鉴(伤)字(2014)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病历资料、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89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22575.0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菜刀三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189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2257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