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大彬与彭州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彬,彭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白行初字第2号原告刘大彬,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回龙沟村*组。系企业推荐人员。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彭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天成,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建,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凯,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彬诉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马云、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讼争的被告行政行为是:被告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机关认为,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占地依法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办理用地审批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若项目占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则你对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四方6组的承包地则不再继续享有土地权利。故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本机关不予提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原告刘大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刘大彬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2014年]彭城建(答)第3号复印件;邮寄情况依据2份复印件;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3号复印件;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复印件。原告刘大彬诉称,因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建设,并且该建设项目欲拆迁原告的房屋,故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要求公开为国亨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寄送(2014)年彭城建答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被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又对原告作出(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刘大彬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其的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不予提供。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使用的集体土地,未被依法批准征收,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密切相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拒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2014年]彭城建(答)第3号复印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6、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7、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8、成都市中级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9、《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被告建设局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普遍性的行政许可事项而并非特定的具体的行政许可项目。所以,原告申请公开的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在彭州市致和镇四方6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相关信息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依法可不予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被告认为:原告如要求公开国亨门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信息,则需要由原告证明该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存在关联。而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占地依法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办理用地审批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若项目占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则原告对于彭州市致和镇四方6组的承包地不再继续享有土地权利。即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国亨门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信息之间并无关联,被告可不予公开。三、被告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应主动公开的范围,且该信息与其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可不予公开。被告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大彬系彭州市致和镇四方6组的村民。因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的建设涉及到原告的承包地和房屋,故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为国亨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向原告送达《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其承包地房屋在施工范围内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服向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4日,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建设局作出的《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在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被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占地依法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办理用地审批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若项目占地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则原告对于彭州市致和镇四方6组的承包地不再继续享有土地权利。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国亨门业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信息之间并无关,被告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彭州市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规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刘大彬的承包土地和房屋与“四川国亨门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存在关联。此项目的建设与其生产、生活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原告刘大彬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相关行政机关应予公开。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作为城乡建设的主管部门,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应依法履行其职责。被告作出(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予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答复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年]彭城建(答)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州市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际友审 判 员 包 刚人民陪审员 彭玉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梦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