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联发乡百丰村*组。2015年1月5日立网上逃犯,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羁押,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吉HA7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军民路路口处时,将在该地点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李庆华撞倒,造成李庆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某担任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庆华次要责任。案发当日杨某某被民警带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杨某某到案,杨某某迟迟不到案,于2015年1月5日立网上逃犯。2015年3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巡逻时,发现杨某某是网上逃犯并控制后移交给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13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勘验、检验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款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善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