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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地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三人商量,以被害人骆某一在二十多年前与徐某某舅妈有旧怨的名义对骆某一实施敲诈。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开车窜至新建县恒湖农场罗滨五大队,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骆某一从家里叫至车上。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刘某某下车,徐某某在车上用一支“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威胁骆某一,以骆某一在二十多年前与徐某某舅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名,要骆某一赔钱。被害人骆某一被迫答应于2014年7月3日下午5时付给徐某某15000元人民币。2014年7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徐某某、刘某某三人在准备去接钱的途中,徐某某、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徐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骆某一的陈述,证人骆某二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敲诈他人钱财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敲诈勒索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芬人民陪审员  余巍人民陪审员  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