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淅上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柄辰诉朱炳银、黄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柄辰,朱炳银,黄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上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成柄辰,男,汉族,生于1989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银,男,汉族,生于1998年。法定监护人:朱三栓,男,汉族,生于1967年。被告:黄仕峰,男,生于1990年。委托代理人:刘兵,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责人:王建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柄辰诉被告朱炳银、黄仕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西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柄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李硕、被告黄仕峰、被告平安财保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银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柄辰诉称:2014年6月29日下午6时,被告黄仕峰将自有的车豫R61E**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自己的洗车工被告朱炳银驾驶,在淅川县上集镇老刘沟路段,在同方向行驶时将我车撞翻,导致我价值10万余元的车辆报废,也使我头部受伤,在南阳住院手术,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案发后,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205724.86元。被告朱炳银缺席无答辩。被告黄仕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朱炳银盗窃我车辆,在本人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违章造成的;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平安财保西峡公司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3、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39分左右,被告朱炳银驾驶豫R61E**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的原告成柄辰驾驶的豫RE80**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成柄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认定,事故原因为:1、朱炳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事故责任为:1、被告朱炳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成柄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9565.01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7月3日转入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728.7元。2014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于当日对原告成柄辰的豫RE80**轿车车损情况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鉴定评估,该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4.97万元。本次鉴定费用2500元。2015年1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2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成柄辰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但该次鉴定票据丢失。原告成柄辰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成国民护理。被告朱炳银所驾驶车辆豫R61E**所有人为被告黄仕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西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成炳辰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仕峰的豫R61E**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扣押。后被告黄仕峰。朱炳银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将该车由扣押变更为查封。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西峡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6月29日早5时许,闪亮洗车行老板黄仕峰到郑州办事,将本人的银色大众宝来豫R61E**轿车停放在闪亮洗车行门口处,并将钥匙放在店内宿舍的箱子内,员工朱炳银在未经过黄仕峰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车开至淅川县城,并在淅川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报废、人员受伤。同时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朱炳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淅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清单、病历、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朱炳银负全部责任,成柄辰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61E**在被告平安财保西峡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成柄辰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仅出具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费证明,但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及病历,足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应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9565.01元+9728.7元=1929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3、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4、误工费,原告成柄辰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203天(2014年6月29日——2015年1月17日止),故误工费为24391.45元/年÷365天×203天=13565.66元;5、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2天=1716.1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成柄辰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12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成柄辰所驾驶车辆豫R61E**所有人为其父亲成国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原告成柄辰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49700元,故车辆损失费为497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9490.39元。被告平安财保西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柄辰损失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39490.39元-122000元)=17490.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炳银、被告黄仕峰分别按照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朱炳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490.39元×70%=12243.27元,被告黄仕峰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490.39元×30%=524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柄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朱炳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柄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3.27元,被告朱炳银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朱三栓承担;三、被告黄仕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柄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7.1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405元,原告成柄辰负担1385元,被告朱炳银负担4200元,被告黄仕峰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审 判 员 靳来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昭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