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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辉诉郑勇、张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辉,郑勇,张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555号原告:高辉,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勇,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柯,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辉为与被告郑勇、张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辉、被告张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辉诉称:二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印花业务,从原告处购买印花材料。2013年3月16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印花材料款合计3万元整,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二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勇、张柯偿还原告高辉材料款3万元整;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勇缺席,未答辩。庭审后被告郑勇的父亲郑有才到本院作了笔录,郑有才对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具体细节以被告张柯说的为准。被告张柯辩称:我和郑勇合伙做生意,在原告购买设备和材料,生意发生的债务我和郑勇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我和郑勇一起欠原告材料款3万元属实,但是我们已经用印花设备给原告抵账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勇和张柯合伙做生意,在原告高辉购买设备和材料,被告郑勇和张柯共同欠原告高辉材料款3万元,被告郑勇和张柯给原告高辉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账目结算明细、被告郑勇父亲郑有才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勇、张柯欠原告高辉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张柯合伙做生意,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柯辩称已用设备抵账了欠款,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庭审时被告张柯自认当时原告没有同意用设备抵账欠款。被告张柯辩称现在过去很长时间,认为原告默许设备抵账欠款的事实,原告高辉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张柯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张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辉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郑勇、张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