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亳州恒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安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96号原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马学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红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安庆,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亳州恒大城小区3号楼2单元1806室房屋一套,被告首付房款222849元,剩余房款510000元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审批放款,被告未按银行贷款约定偿还贷款,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分行已扣划了原告保证金527647.61元,即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置之不理。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已具备条件,为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亳州恒大城楼宇认购书,证明:1)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涉案合同在亳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2)被告的违约责任;3、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就购买涉案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分行借款510000元房款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畜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4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偿还涉案银行贷款,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扣划原告保证金527647.61元的事实。6、律师函、快递回执及邮寄送达记录,原告催告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7、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快递回执及邮寄送达记录,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安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谯城区工业园区亳州恒大城3号楼2单元1806号商品房一套出售于被告,约定的房款为732849元,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22849元,剩余的510000元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支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28日在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银行于2013年12月5日审批放款,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按照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被扣划保证金共计527647.61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通知了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具有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期限性,系有效的买卖合同。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第3条第5项的约定:“在《房地产权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的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应按已交房款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有权对该商品房以出租、拍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方式行使担保范围内的追偿权。(3)有权终止或不予办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安庆不按贷款合同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导致原告承担了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附件的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被告违反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原告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将标的房屋恢复合同签订前法律状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亳州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安庆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其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