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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催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宣告银行汇票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催字第00001号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朴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闯,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宣告银行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丢失的银行汇票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向付款人兴业银行咸阳支行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扬眉代理审判员  雒 庆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