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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师熙与被告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熙,吴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李师熙。委托代理人华俊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强。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师熙与被告吴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俊斌、被告吴晓强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晓强与原告的儿子为同学,为此与原告相识。2011年11月12日、17日,被告以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晓强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李师熙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58000元,即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但因时间长久,无相关证据。2011年11月17日的欠条包含了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不负归还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查明:因被告吴晓强与原告李师熙的儿子系同学,为此与原告相识。2011年11月12日、17日,被告以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借条和欠条上均无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晓强向原告李师熙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归还原告58000元,2011年11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已还清,2011年11月17日的欠条包含了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款项给被告,被告不负归还责任,因被告未相应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和欠条均无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强应当归还原告李师熙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晓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助理审判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鄢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