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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晓东,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少华,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冬阳,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停诉被告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停诉称:2013年9月23日,三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翟晓东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月利率20‰,到期一次付清,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被告董少华、李冬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翟晓东迟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晓东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被告翟晓东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董少华、李冬阳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翟晓东由被告董少华、李冬阳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李金停人民币壹万元整。使用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计算利息方法:每月200元。付息办法:付息以收据为凭,到期本息全清。到期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责任:到期不还时,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直至付完为止。借款人:翟晓东,担保人:董少华、李冬洋,2013年9月23日”。被告董少华、李冬阳另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志愿为债务人翟晓东借李金停的现金壹万元担保。使用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借款协议约定条件还款。担保人:董少华、李冬洋,2013年9月23日”。后被告翟晓东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借款,三被告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李冬洋与李冬阳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翟晓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被告翟晓东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晓东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翟晓东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和违约金(每天按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晓东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董少华、李冬阳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少华、李冬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少华、李冬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晓东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停借款一万元及利息一千八百元,并支付本金一万元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翟晓东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董少华、李冬阳对前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少华、李冬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晓东追偿。如被告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翟晓东、董少华、李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