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衡生,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与王永帮,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衡生,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王永帮,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衡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公民身份号码:×××4612。委托代理人:林伟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位发,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娥,女,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2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华,女,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4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6652。法定代理人:张宝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伙牌镇湾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系彭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思成,男,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宝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伙牌镇湾子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2********,系彭思成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帮,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公民身份号码:×××2419。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妹,女,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衡生、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镜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53分,彭录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颜鲁华、李衡生沿南琴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保税区北门施工路段时,与王永帮驾驶的因故障停靠在该路段右侧机动车道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录红当场死亡,颜鲁华和李衡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3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录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帮驾驶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衡生和颜鲁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认定:彭录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责任保险,王永帮驾驶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车主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大公司),也未投保责任保险。2013年11月3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放行了被扣留的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放行通知书存根》上注明车辆驾驶人为王永帮,车主为长大公司。原审庭审时,李衡生表示,事发前,李衡生、颜鲁华、彭录红曾在一起吃饭,其中彭录红有饮酒,但现已记不清楚李衡生、颜鲁华有无喝酒。事故发生后,李衡生被送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李衡生的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坐骨骨折(右),右耻骨骨折(下),耻骨联合分离,骶髂关节脱位(右),多发骶椎骨折(右4-5),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手舟骨、月骨脱位、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右手三角骨撕脱性骨折、颈部损伤、双肺挫伤、双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右4-7)、右内踝伤口感染、肾周挫伤(右)等。李衡生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2个月;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定期门诊复查,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患者右距骨粉碎严重,右手月骨及舟骨脱位,需定期门诊复查,复查MRI,了解有无坏死,必要时需二期手术;5、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3月扶拐逐渐下地行走;6、预计二次手术住院拆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左右;7、不适随诊。”2014年2月24日,李衡生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衡生因交通事故致:l、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右第4、5、6、7肋骨骨折,治疗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李衡生为此自行支付此次鉴定费用15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衡生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衡生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李衡生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另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期间出具的多份《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李衡生连续全休至2014年8月19日。关于费用支付情况。李衡生主张,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9698.7元,长大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2000元。王永帮、镜华公司则表示上述72000元实际由镜华公司支付。关于李衡生的相关情况。李衡生主张,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其在珠海保税区光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与彭录红、颜鲁华是同事;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中山市坦洲镇松泉装饰工程部做批灰工,工资3300元/月;2013年11月至事发前,在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操作机长,工资3000-4000元/月;李衡生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652.69元。为证实上述主张,李衡生提供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交通银行工资账户明细、中山市坦洲镇松泉装饰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其与东信和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李衡生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连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衡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连屏社区碑口路北13号暂住。李衡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李衡生与陈雪于2011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辰瑞,两人后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有关离婚协议约定李辰瑞由李衡生负责抚养。李衡生的父亲李桂荣(1950年9月3日出生)、母亲李树龙(1952年2月13日出生)均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李衡生另有兄弟李田生。关于彭录红的情况。张宝华系彭录红妻子。彭威和彭思成均系张宝华和彭录红的儿子。彭位发系彭录红的父亲,林光娥系彭录红的母亲。镜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信息咨询、桥梁隧道劳务信息咨询、土石方劳务信息咨询和交通运输劳务信息咨询。2013年12月23日,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大公司将其承建的港珠澳大桥珠海连接线项目施工第三合同段第二工区南琴路高架桥基础及下部构造施工任务交由镜华公司完成,合同工期11个月。该合同还约定,镜华公司必须与其所管理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管理雇佣人员,所雇佣的人员应当提交给长大公司备案。原审庭审时,王永帮、长大公司、镜华公司均表示王永帮系镜华公司聘请的员工,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系镜华公司而非长大公司所有。另查,彭录红的家属以及颜鲁华亦因案涉交通事故分别另行向原审法院对王永帮、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16号和第388号。(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16号、第388号及李衡生就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的分配达成如下一致意见:(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16号案的彭位发等人占70%;李衡生占16%;(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88号的颜鲁华占14%。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彭录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帮驾驶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存在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王永帮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故相应侵权责任应由镜华公司承担。同时,李衡生在明知彭录红饮酒以及该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仍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故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赔偿责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帮驾驶的工程专项作业轮式车车主为长大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且无号牌。镜华公司主张其系该车车主,但未提供车辆购置凭证等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镜华公司为实际使用人,长大公司为该车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长大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镜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涉案无牌的工程车辆事发时未取得临时通行许可而上路行驶,长大公司作为所有人也存在相应过错,应与作为侵权人的镜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彭录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对李衡生所受损害,应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及彭思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63%的赔偿责任;长大公司、镜华公司连带承担27%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李衡生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李衡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9698.7元以及镜华公司为李衡生垫付医疗费7200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李衡生主张其后续拆内固定的医疗费用20000元,有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书》所载相关医嘱可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衡生住院共101天,其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结合李衡生的伤情以及相关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五)护理费。根据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李衡生住院101天,期间留陪护1人,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00元(100元/天×101天)。(六)误工费。结合李衡生的伤情以及医嘱,李衡生的误工时间可从事发之日起连续计算至原审法院委托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4日)。对于其收入状况,结合李衡生现有证据所反映的其事发前一年的工作及收入变动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计算其误工费为30360元(3300元/月÷30天×276天)。(七)交通费。根据李衡生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李衡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按城镇标准对待。根据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李衡生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李衡生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3700元(36375元/年×20年×28%),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九)被扶养人生活费。至本案定残时,李辰瑞3岁零4个月。由于有关离婚协议仅约定李辰瑞由李衡生负责抚养,但未明确抚养费用如何负担。因此,李辰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3654.83元【26130.6元/年×(14+8/12)×28%÷2】。李衡生父亲李桂荣6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532.54元(26130.6元/年×16年×28%÷2);李衡生母亲李树龙62岁零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019.97元【26130.6元/年×(17+6/12)×28%÷2】。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76207.34元。(十)伤残鉴定费。对于李衡生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因李衡生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项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李衡生自行承担。(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衡生的伤情及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0元。因李衡生、颜鲁华以及彭录红的家属对王永帮驾驶的工程车有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的分配达成一致,且彭录红在事故中死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发生相关费用,故李衡生可使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333元(10000元×16%/30%),伤残赔偿限额为17600元(110000元×16%)。因此,以上第(一)项李衡生自行支付的医疗费99698.7元,应由镜华公司、长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5333元;第(十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及第(八)项残疾赔偿金中的4600元,合计17600元,应由镜华公司、长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以上第(一)项余下部分医疗费166365.7元(99698.7元+72000元-5333元)、第(二)项后续医疗费20000元、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第(四)项营养费2000元、第(五)项护理费10100元、第(六)项误工费30360元、第(七)项交通费1500元、第(八)项余下残疾赔偿金199100元(203700元-4600元)、第(九)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76207.34元,各项合计610683.04元。结合前述责任比例,应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384730.32元(610683.04元×63%),应由长大公司、镜华公司连带赔偿164884.42元(610683.04元×27%),扣除镜华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之外,长大公司、镜华公司尚须连带支付李衡生9288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彭录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李衡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84730.32元;二、镜华公司、长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李衡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933元;三、镜华公司、长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衡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92884.42元;四、驳回李衡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元(已缓交至执行阶段交纳),由李衡生负担人民币2215元,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负担人民币6133元,由长大公司、镜华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184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李衡生已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由李衡生自行负担人民币150元,由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负担人民币945元,由长大公司、镜华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405元。李衡生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改判各赔偿义务人连带向李衡生支付李辰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73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0881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王永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彭录红承担主要责任,李衡生无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衡生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李衡生于2013年8月26日与其妻子离婚,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协议约定儿子李辰瑞由李衡生抚养。虽然该离婚协议书没有写明抚养费的问题,但从字面上按正常人的理解,完全可以认为由李衡生承担全部的抚养责任。原审法院将抚养费分配给李衡生及其妻子是不正确的。三、李衡生进行伤残鉴定并产生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虽然李衡生申请了两次伤残鉴定,但只主张一次鉴定费也合情合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镜华公司答辩称:一、李衡生与颜鲁华饮酒后,在明知彭录红醉酒且无牌无证的情况下,冒险搭乘,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的概率是相当大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二、李衡生离婚是其个人行为,在协议中约定抚养费承担是内部协议,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该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夫妻双方对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王永帮答辩称,同意镜华公司的答辩意见。长大公司答辩称,同意镜华公司的答辩意见。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镜华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第三项,改判镜华公司向李衡生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0136.61元,长大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衡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直接导致判决数额错误。李衡生作为乘客,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比例应全部用于减轻镜华公司责任。本案中,死者彭录红无驾驶资格证,酗酒后妄顾自己及他人安危违法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故李衡生应自行承担的10%不应用于减轻彭录红的责任比例。李衡生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镜华公司只应承担20%。二、长大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作为证据,镜华公司也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该两组证据已充分地共同证明了珠海市南琴路段港珠澳大桥连接线三标段工程由镜华公司承包,王永帮为镜华公司聘请的员工,肇事的专项工程车也为镜华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彭录红、颜鲁华及李衡生的部分损失亦由镜华公司支付,因此,长大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李衡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时已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相对公平,但原审法院确定的李衡生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二、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王永帮进行调查,王永帮作为事发时的驾驶员,其称案涉车辆是长大公司所有,当时各方还未参加诉讼,王永帮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长大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三、长大公司在事发后对交警部门发出的整改要求作出了回复,可见长大公司对事故是知情的,其在原审时所作的对事故不知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永帮答辩称,其受雇于镜华公司,而非长大公司,案涉工程车实际购买人及使用人均是镜华公司,其认可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大公司答辩称:一、同意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长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车辆不是长大公司所有,也并非长大公司的员工处理事故,其间支付的款项是镜华公司支付的。二、关于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是先履行后签订合同,因此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长大公司并非不愿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仅凭王永帮的口头陈述便认定其为长大公司员工,而没有向长大公司进行调查,也没有送达事故认定书,因此长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镜华公司是长大公司的劳务供应商,长大公司对其有内部等级评价,关系到镜华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及机会,如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并使长大公司承担责任,则镜华公司会被扣分,评价会被降低,因此,镜华公司会尊重事实主动承担责任。四、工程是长大公司对外承接的,交警部门并不知道具体的劳务承包商,因此将整改通知发到长大公司也是正常的。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与彭思成答辩称:一、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对合理;二、鉴于长大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已经服判,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与镜华公司无关,也不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三、其他答辩意见与李衡生一致;四、彭录红没有遗产可供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帮自述其于2012年3月入职镜华公司担任工程车操作员。2013年11月18日王永帮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陈述称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没有装警示灯和反光设施。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衡生对损害是否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系根据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人与责任大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基于交通事故过错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其与交通事故责任并非完全等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侵权人违反民事义务,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相应因果关系的,则被侵权人也应就自身的过错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相应的的责任。本案中,李衡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酒后驾车及超载的危险性,但其在明知彭录红系酒后驾车且该车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情况下依然搭乘,明显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可见,李衡生对自身所遭受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李衡生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李衡生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衡生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衡生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鉴定费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李辰瑞之扶养人的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李衡生与陈雪离婚后,陈雪对于儿子李辰瑞仍有抚养义务。至于李衡生与陈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李辰瑞由李衡生负责抚养,系李衡生对自身之抚养权利义务的处分,该处分仅在其与陈雪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李辰瑞的法定扶养人为李衡生和陈雪,原审法院按两名扶养人计算李辰瑞的生活费并无不当,计算结果亦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李衡生关于李辰瑞的扶养人仅有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长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王永帮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入职镜华公司已超过一年,且其系工程车操作员,对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是否为镜华公司所有理应有比较准确的认识,故其在2013年11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所作的关于车辆系长大公司所有的陈述可信度较高。镜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车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镜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系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车辆系长大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长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亦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其应与镜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衡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在既无相关证件又缺少警示灯和反光设施等必要安全警示装置的情况下上路行驶,长大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安全保障和监管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对于李衡生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长大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公司与镜华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由于长大公司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因此,对原审判决判令长大公司与镜华公司向李衡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镜华公司关于长大公司并非案涉事故车辆所有人、无须对镜华公司的所有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是否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李衡生对损害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于王永帮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彭位发、林光娥、张宝华、彭威、彭思成和长大公司、镜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扣减的具体比例,其属于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畴,且未有证据显示原审法院酌定的责任比例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长大公司和镜华公司应承担27%的赔偿责任予以维持,镜华公司关于其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除李辰瑞生活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衡生、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李衡生负担1179元,兴宁市镜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