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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1、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少娟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陈少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01、1702号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0号案原告、第303号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湴湖村。法定代表人:朱添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燕萍,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0号案被告、第303号案原告]:陈少娟,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大坳村五队***号。委托代理人:陈飞龙,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剑波,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钟民初字第3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少娟原为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织布工,自2010年起调整为穿纱工。双方曾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时间分别自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新生公司没有为陈少娟购买社保。2013年9月20日,陈少娟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3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少娟构成工伤。2014年5月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陈少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陈少娟受伤后一直没有返回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新生公司没有通知陈少娟续签劳动合同。及后,陈少娟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579号仲裁裁决,确认陈少娟与新生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公司向陈少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3元。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陈少娟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10.16元、3271.41元、3369.98元、3336.64元、3570.16元、1505.75元、3829.94元、3633.14元、3684.4元、3222.9元、2803.4元、3559.71元、2980.82元、1269.33元、1360元、1360元、997.33元、997.33元。诉讼中,陈少娟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2月25日,并提交了200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作记录、工资袋、员工手册、2008年9月的工资条、工作服予以证实。工作记录载明2008年9月的总工资为1129.09元,实发工资为994.69元。员工手册上载明的时间为2005年2月1日。工资条上载明的厂名为新生分厂,总工资为1129.09元、实发工资为994.69元。新生公司对工作记录、工资袋、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手册、工作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员工手册及工作服无法证实陈少娟自2002年入职公司。为证实陈少娟自2009年入职公司,新生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职务调动表予以证实。员工职务调动表载明陈少娟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日,但该表没有陈少娟的签名确认。陈少娟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员工职务调动表不予确认,认为该表系新生公司自行制作,并没有陈少娟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工作记录、工资袋、员工手册、工资条、荣誉证书、工作牌、工作服、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职务调动表、工资表、工资核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陈少娟原审诉称:我于2002年2月25日入职新生公司处工作,入职工种为织布工,现为穿纱工。新生公司一直未为我购买社保。2005年2月起公司实行底薪加计件工资制,之后底薪每年递增200元。自2004年起,新生公司每月克扣16元至34元不等的社保费用。我在2008年至2014年先后与新生公司签订三份空白的劳动合同,直至最后新生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9月20日我因工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出院后,我多次返厂要求新生公司为我申报工伤,新生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查询我发现新生公司并未为我购买社保,也不愿与我协商工伤的补偿补缴事宜,也没足额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甚至禁止我回厂工作。2014年2月17日,我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构成工伤。经鉴定,我构成十级劳动功能障碍,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及后,我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579号仲裁裁决,确认我与新生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新生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3元。我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少娟与新生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新生公司支付陈少娟经济补偿金22589.64元。新生公司原审辩称:我方与陈少娟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3月起建立,至2014年3月终止,陈少娟要求确认双方自2002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我方认为双方因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自2009年3月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故经济补偿金为12374.3元。我方对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仲裁裁决我方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少娟与新生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新生公司向陈少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2374.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少娟的入职时间及新生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陈少娟主张其于2002年2月25日入职新生公司公司,并提供了工作记录、工资袋、员工手册、工资条、工作服予以证实,该工作记录虽为陈少娟自行制作,但均为原件,其上记载的工资事项时间跨度较长,记录比较完整,工作记录上记载2008年9月份的工资与2008年9月份工资条上的工资完全吻合,且有工资袋、员工手册、工作服及陈少娟的陈述相互佐证,可信度较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新生公司主张陈少娟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实陈少娟与新生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签订过劳动合同,无法证实陈少娟真实的入职时间。新生公司提交的员工职务调动表系新生公司自行制作,没有陈少娟的签名确认,陈少娟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少娟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而新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陈少娟的主张,新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陈少娟与新生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新生公司未与陈少娟续签,故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新生公司应根据陈少娟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陈少娟于2002年2月入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陈少娟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日。至于工资标准,应按陈少娟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新生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少娟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陈少娟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3249.79元。经计算,陈少娟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954.86元。综上,陈少娟的经济补偿金为19206.59元(6.5×2954.8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陈少娟与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陈少娟经济补偿金19206.59元。二、驳回陈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案20元,由陈少娟负担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判后,新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原审依据这些证据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6.59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调整为12374.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至201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仅需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非6.5个月。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474.86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2374.3元。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于2002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调整为1237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陈少娟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二为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有义务、有能力对双方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举证,然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仅能证实双方于2009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未能证实双方就是于2009年3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职务调动表仅为其自行制作,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确认,故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工作记录、工资袋、员工手册、工资条、工作服等证据材料,初步证实其所主张的如实时间为2002年2月25日,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计算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时不应以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除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新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