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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695号原告:于某,枣庄矿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莹,一般代理。原告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生活习惯也很不一致。原告虽欲努力改善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但无奈被告并不配合,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结婚,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中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