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文峻与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峻,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文峻,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陆斌,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忠选,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龙浦项目部财务部长,住河南省焦作市。原告陈文峻与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峻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马忠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峻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工地所在地:龙浦高速浦城南收费站)陆续向原告陈文峻进购水泥材料,2012年12月4日,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材料员姜史钢与资料员郑赟、技术员(兼财务)陈金星一起与原告结算水泥材料款,结算后姜史钢以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负责人陈益生名义向原告陈文峻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神州公司欠原告水泥材料款249000元,同时姜史钢、郑赟、陈金星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后该欠条内容并经陈益生核实后传真至龙浦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发包方)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神州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其所欠原告的水泥材料款。2012年12月14日,原告等供应商向被告神州公司催讨货款时,被告中铁十五局所属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应付神州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按比例向相关材料供应商拨付,时间原则上在2013年春节前尽早办理。但二被告至今未办理和拨付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神州公司偿付所欠原告陈文峻水泥材料款24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没有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被告神州公司供货以及供货的金额,且提供的证据中的欠条是伪造的,在之前的一场诉讼中,被告神州公司曾要求对这份欠条中陈益生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就撤诉了,现在又拿这份欠条来主张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没有依据;2、中铁十五局出具的承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据此要求中铁十五局承担付款责任。龙浦项目部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的法律特征,属于实践性民事行为,不是诺成性民事行为,必须在实践后才能成立和生效。3、中铁十五局向原告付款的法律条件没有形成。依据法律规定和承诺书的内容,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其欠付神州公司的款项时,必须得到神州公司的确认,而神州公司并未确认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可以向原告付款,因此付款条件并未形成。4、目前,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对神州公司没有到期债务。5、承诺书承诺“金额按应付神州公司工程款余额与应付供应商材料款总额相应比例支付”,该比例由于涉及多家供应商始终不明确。庭审中,原告陈文峻提供证据1,《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神州公司系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三标段的分包人。对该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三合同段合同谈判纪要》一份、《授权委托书》二份、《投诉登记表》二份,证明:①陈益生作为被告神州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受托负责与中铁十五局就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段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②姜史钢、郑赟、陈金星均系神州公司在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段的相关工作人员;③陈金星并受托代表神州公司办理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段材料款委托支付事宜。对该份证据,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①对合同谈判纪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原告所欲证明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②陈益生并不是神州公司的负责人,神州公司仅授权陈益生前往中铁十五局龙浦高速公路南平段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三标段承接合同的谈判工作,明确规定了委托权限,并且明确了无转委托权;③神州公司仅是授权陈金星代理签署关于委托支付龙浦高速房建材料款的函,并且明确了无转委托权;④即使投诉登记表是真的,并不能证明姜史钢、郑赟是神州公司的员工。被告中铁十五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应予采信。证据3,欠条二份,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材料员姜史钢与资料员郑赟、技术员(兼财务)陈金星一起结算所欠原告的水泥材料款,结算后材料员姜史钢并以该被告所属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负责人陈益生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浦城南收费站工地欠原告水泥材料款249000元,同时姜史钢、郑赟、陈金星并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后该欠条内容并经陈益生核实后传真至龙浦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发包方)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被告神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欠条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欠条是虚假的,原告陈述欠条上陈益生的签字是姜史钢代签的,欠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日期的笔迹与欠条内容的笔迹明显不一样,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姜史钢的投诉登记表,姜史钢的投诉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这期间从事现场管理工作,投诉登记表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是矛盾的,如果投诉登记表的内容是真的,那么12月4日姜史钢签的这份欠条,这时姜史钢已经不在那里工作了,而且他在上面所签的欠条也不能代表神州公司,因为没有神州公司的授权,所以神州公司有理由认为这张欠条是伪造的。第二份南平龙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的这份欠条也是虚假的,因为他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当事方,他出具的这份欠条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这份欠条经过陈益生的确认这一事实。被告中铁十五局质证认为原告陈文峻有向龙浦高速公路浦城南收费站工地供货,但不清楚欠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投诉登记表》的内容显示,姜史钢、郑赟与被告神州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其在《投诉登记表》上陈述的是从事具体工种的工作时间,并无法排除他们作为神州公司员工从事其他工作的可能,且欠条的形成时间与他们在《投诉登记表》上登记的具体工种的时间也极其接近,原告陈文峻没有可能对被告神州公司员工的人事及工种变动加以时刻注意,即便姜、郑二人此时已非神州公司员工,其行为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构成表现代理的可能,且欠条上还有被告神州公司未持异议的陈金星的签字。第二份欠条中南平市龙浦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盖章明确确认该欠条系经陈益生核实后传真至其公司复印,其证实的乃是经陈益生核实后传真至其公司复印这一事实,而并非欠条系其公司出具。至于被告神州公司所陈述笔迹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征求其意见是否申请鉴定,由于神州公司已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将工程发包给神州公司的一方,对工程负有监督、指导等责任,其认可原告有向神州公司供货、陈益生是神州公司房建三标工地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姜史钢、郑赟、陈金星都是现场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并在第二张欠条(两张欠条的具体内容实际一致)上由其项目部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虽然项目部作为单位未在上面盖章,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陈文峻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等材料供应商向被告神州公司所属龙浦高速浦城南收费站工地催讨货款时,被告中铁十五局所属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按应付神州公司工程款余额范围内向相关供应商拨付。对该份证据,被告神州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十五局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出具方被告中铁十五局并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神州公司、中铁十五局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五局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三标段的施工(包含与本案有关的浦城南收费站工程在内)发包给被告神州公司。原告陈文峻向被告神州公司该工地供应水泥材料,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神州公司向原告陈文峻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陈文峻水泥材料款人民币249000元,神州公司的员工姜史钢、郑赟、陈金星在上面签字确认,并留下了电话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后原告陈文峻又将该欠条给被告神州公司工地的负责人陈益生核实并得到被告中铁十五局的确认。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中铁十五局向包括原告陈文峻在内的5个供货商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中铁十五局龙浦项目部在向被告神州公司拨款时,第一时间通知相关材料供应商到场,将神州公司或其委托人书面确认的货款从其应支付给神州公司的工程款余额与神州公司应付供应商材料款总额按比例支付,时间原则上在2013年春节前尽早办理。后由于被告神州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中铁十五局也未按其承诺拨付,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应予保护。被告神州公司欠原告陈文峻水泥材料货款人民币249000元未付,有被告神州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欠条以资证明,且被告中铁十五局作为发包上游单位,亦认可原告陈文峻有向被告神州公司供货这一事实,故本案讼争的拖欠水泥材料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神州公司依法应予偿还。由于原告陈文峻的资金被被告神州公司长期占用,导致其可预期的利息利益损失,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陈文峻要求被告神州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文峻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的是中铁十五局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其实只是中铁十五局在支付货款方面提供帮助的单方承诺,被告中铁十五局与原告陈文峻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陈文峻要求被告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峻货款人民币249000元,并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峻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诗俊审 判 员 余 炜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