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乾与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乾,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刘乾。被告:曹明利。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原告刘乾与被告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乾诉称:被告曹明利从2006年起在滦县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建设经营企业,由于其企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及生产经营。自2011年7月22日起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9.5万元,年利率为24%,诉讼请求的利息是到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至偿还之日止。经几次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63.12万元(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对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明利、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40000元,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合计1495000元,并出具收据两张。两笔借款,双方借款协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为3个月,到期本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执行,利息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偿还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2014年6月18日,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本公司部分设备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刘乾借款149.5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保证偿还借款,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愿以本公司以下设备作为抵押:电动葫芦起重机吊车6台、双梁桥式起重机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电力变压器1台S912**/10、单柱立式车床、工具磨床、福田面包车一台,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抵押物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6月1日至今利息,抵押人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乾与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乾向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其设备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对其抵押的设备优先受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乾要求被告曹明利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乾借款人民币14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49.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对其抵押的设备(电动葫芦起重机吊车6台、双梁桥式起重机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4台、电力变压器1台S912**/10、单柱立式车床、工具磨床、福田面包车一台),依法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原告刘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刘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25元,由被告唐山滦州重型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海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建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