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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洪阳与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阳,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王洪阳。委托代理人解斐,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街18号繁华大厦B座907室。负责人张青江,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洪阳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州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阳的委托代理人解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月息3%,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天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134400元,本息共计334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路安州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天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的负责人张青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同日,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因还款事宜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被告路安州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但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128000元(200000元×6.4%÷12×4×30)。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0元,本息共计328000元。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偿还原告王洪阳借款本息32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16元,由原告王洪阳负担696元,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负担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下落不明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重明人民陪审员  徐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