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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礼顺与王昌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顺,王昌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吴礼顺,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继群,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义,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铜陵县。本院受理原告吴礼顺与被告王昌义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吴礼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可以确认其施工的是能博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厂房室内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该工程所在地位于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2080元,退还原告吴礼顺。审判员  严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源: